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范围之界定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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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微[1] 高星[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  处:《社会科学辑刊》2013年第5期74-78,共5页Social Science Journal

基  金: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2DFX015)

摘  要: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采取的是多部门"齐抓共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当某一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监管部门及其人员都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并且呈现出横向平行监管和纵向垂直监管交叉的特点。刑法的机能包括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二元统一。根据社会保护机能的要求,需要对所有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人进行惩罚;基于人权保障机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在所有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中进行甄别。因此,需要构建一定的机制,实现从横向广度和纵向深度两个维度来确定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范围。

关 键 词:食品监管渎职罪 犯罪主体 横向共同犯罪 纵向共同犯罪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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