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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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林跃[1] 

机构地区:[1]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

出  处:《科技致富向导》2013年第30期396-396,399,共2页Guide of Sci-tech Magazine

摘  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不向控方陈述.不得以非当事人自愿形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一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这原则已经或正在被世界众多国家刑事诉讼法所接受。我国刑事诉讼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我国已参加了不少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在国际上愿意采纳人权保障的国际准则.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态度。本文欲对不得强迫自汪其罪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存在的合理性及我国确立该原则的可行性作一探讨。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 国际公约 犯罪嫌疑人 当事人 陈述 政府 保障 人权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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