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计算基准时间的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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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波[1] 李晓佩 

机构地区:[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出  处:《法学》2013年第10期152-155,共4页Law Science

摘  要: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人、高价卖出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产交易,从中获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理论上一般将这类行为称之为房产交易型受贿。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房屋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不属于受贿。

关 键 词:受贿犯罪 房产交易 交易型 界定问题 数额计算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若干问题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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