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为中心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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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樊启荣[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3

出  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52-60,共9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7BFX039)

摘  要: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不能仅看其是否约定并记载了保险价值之外观要件,还须考量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鉴价之实质要件。从法理上讲,定值保险原本偏离了保险法之补偿原则,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只不过是为了满足事后鉴价困难之标的物的保险可获得性,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作出的适度退让。为防止定值保单诱发道德危险,未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应对定值保单适用范围及条件作出明确限制,并增补关于超额定值效力之规定。

关 键 词:保险价值 约定价值 超额定值 补偿原则 效率原则 定值保险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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