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形式及其顺位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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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宁红丽[1] 

机构地区:[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100029

出  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103-112,共10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8CFX020)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有关承揽人瑕疵责任的规定十分粗疏,学术界对其也未作深入探究。在诸责任形式中,修理或重作应具有优先顺位且在一定条件下可被排除。修理或重作的选择权应由承揽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定作人可自行修理或重作并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宜详细规定减少价款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与行使方式。虽然依现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不以承揽人有过错为必要,但是仍有再斟酌的余地。除该条规定的诸责任形式外,还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

关 键 词:承揽合同 违约责任 瑕疵责任 修理 重作 减少价款请求权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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