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  被引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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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高圣平[1] 申晨[2]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25-31,共7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JZD012)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上限规定存在许多认识上的误区。以利息计复利本是当事人基于自主意思的约定,对其加以禁止没有法律依据,只需将复利的名义利率转化为实际利率,依利率上限规定对其加以规制即可。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时,一般不涉及利率上限规制的问题;当事人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但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对其加以调节。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履行仍可受领。

关 键 词:民间借贷 高利贷 复利 逾期利息 

分 类 号:DF52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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