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及独立保函项下非单据条款的效力问题——以英格兰法律为视角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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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宁宁[1] 

机构地区:[1]西南大学

出  处:《对外经贸实务》2013年第12期66-68,共3页Practice in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摘  要:一、问题的提出 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虽然在使用的环境、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上有诸多不同,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银行在这两类机制下承担的是独立性的付款/赔付承诺。这意味着银行只有在受益人(如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根据其表面的记载,与信用证/保函上所记载的条件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履行其承诺。对于信用证/保函上所记载的任何非单据性的条件,银行将不予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以下简称UCP600)第14(H)条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2010年7月l目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758)专门设立了一条单独的条款来规定非单据条件的问题。该规则第7条规定:“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指明这样的单据,

关 键 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见索即付保函 单据条款 英格兰 法律 效力 2010年 承担责任 

分 类 号:F740.4[经济管理—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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