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缔约制度新论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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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家强[1] 刘巧娟[1] 

机构地区:[1]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出  处:《东岳论丛》2013年第12期159-164,共6页DongYue Tribune

摘  要:从强制缔约制度的价值层面考量,强制缔约不仅是对契约自由的修正,而且体现了立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反映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通过对国内外强制缔约适用范围的梳理,发现其主要适用于邮政、运输、供水供电、医疗等公共服务领域或者垄断行业,为避免适用上的分歧,我国应明确强制缔约适用的条件:一是须有义务来源的基础,二是属于公共服务行业或者自然垄断行业,三是缔约要求须合理。违反强制缔约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包括赔礼道歉、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既可单独适用又可合并适用。

关 键 词:强制缔约 立法价值 适用条件 民事责任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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