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公司犯罪的性质认定——孟凡太、张玉萍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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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龙[1] 王丽静[1] 

机构地区:[1]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出  处:《判例与研究》2013年第4期33-37,共5页

摘  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以家庭共同成员为所有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过问公司的经营,实际上只是实际控制人一人控制的公司,我们称其他股东为挂名股东。这种以家庭共同成员为所有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如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违法犯罪,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同,不能有效区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 键 词:公司犯罪 非法经营 股东 性质认定 挂名 实际控制人 孟凡 家庭财产 

分 类 号:D922.16[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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