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适用条件应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三条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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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连婷[1] 

机构地区:[1]辽宁医学院

出  处:《经营与管理》2014年第3期23-24,共2页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摘  要:虽然部门规章对特定产品的召回适用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受长期以来立法领域“宜粗不宜细”思路的影响,加之部门立法、地方立法之上普遍存在的部门利益化、地方利益化倾向,使得总体上现行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与召回制度的比例失调,而条文的内容可操作性有余、正当性不足的缺陷则在所难免,这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也有所体现。

关 键 词:缺陷产品召回 管理条例 审稿 部门利益化 改建 部门立法 特定产品 部门规章 

分 类 号:D923.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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