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澳消费者个人代表型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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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晓芳[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  处:《兰州学刊》2013年第11期152-158,共7页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规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原告资格,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实际上肯定了我国消费者保护采用组织代表型集团诉讼的模式,排除了个人代表型集团诉讼的模式。这种单一的司法手段针对当前日益激增的消费者维权案件显然是不够的。文章拟分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集团诉讼保护的不同途径和利弊,同时选取集团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作为实证考察对象,针对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近年来通过个人代表型集团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做法进行介绍并做以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修订提供有益参考。

关 键 词:个人代表型集团诉讼 消费者保护 《消法》 

分 类 号:D9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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