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运营商强制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论证  被引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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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新彦[1,2] 黄立嵘[2] 

机构地区:[1]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2]吉林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75-83,共9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经济时代侵权责任法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创新"(13BFX092)阶段性成果

摘  要:电信网络运营商以技术优势与垄断地位的强势宰割最弱势的消费群体,自己从中获得暴利,表明电信网络运营商所实施的强制消费是一种极端恶劣的侵权行为。这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正当性条件。因此,电信网络运营商强制消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落实,并根据此种强制消费所具有的消费者个体损害甚小、运营商获益巨大的特点,确定惩罚性赔偿额以消费者个体所受损害乘以违法次数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行政责任合理衔接,以便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相辅相成、相互呼应,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关 键 词:电信网络运营商 强制消费 弱势群体 惩罚性赔偿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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