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探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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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晓雨[1]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14年第4期19-22,共4页China Labor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四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的裁判精神,同时,对用人单位在单方解约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后补正措施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笔者认为,这种事后补救措施不利于工会组织发挥自身的监督保障职能,也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当予以修正。同时,对该条文中的"工会"也不能狭隘地解读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在行使单方解约权时仍然应当向地方各级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其他工会组织履行通知义务。

关 键 词:单方解除 程序性条件 工会主体 

分 类 号:D922.16[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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