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宏观调控权配置论辨正——兼论宏观调控手段体系的规范化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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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徐澜波[1] 

机构地区:[1]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出  处:《法学》2014年第5期44-57,共14页Law Science

基  金:上海社会科学院"十八届三中全会重大改革问题系列研究项目--健全我国宏观调控体系研究"的成果之一

摘  要:宏观调控权作为国家和政府调节经济的权力,以宏观调控行为和活动的能力、范围、可能性及其中的利益为客体。宏观调控行为和活动的具体形式是宏观调控手段,也是宏观调控权配置的客观依据。与此相适应,应将运用财政手段、税收手段、计划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赋予具有代议性的立法机关:将运用货币手段和外汇买卖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配置给中央政府所属或独立的中央银行或类似于中央银行的机构所享有。当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委托给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收回,并给地方政府配置独立的发行地方政府债的权力。

关 键 词:宏观调控权 配置 体系 规范化 

分 类 号:D922.2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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