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愈行政僵化:美国规制性协商机制及其启示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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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蒋红珍[1]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出  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63-75,共13页Ecupl Journal

基  金:200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视野中的协商性政府规制研究"(项目号09CFX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在美国,规制性协商指的是受规制影响的利益主体通过建立协商委员会来促进共识方案达成的程序机制。其发展因伴随着对"公告—评论"式规章制定程序的反思、对混合性程序的修正,以及对替代性程序的比较而受到关注。在法律规定的制度框架中,其运作流程可区分为三个阶段:确定规制性协商适用的前协商阶段、立足于协商委员会建构和运作的协商阶段以及协商主体发挥补充和协助工作的后协商阶段。在相当时期内,规制性协商在立法和行政系统受到较为正面的评价,并在制度实践中发挥显著的优势。这一程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协商性规制 规章制定 利益主体 参与 

分 类 号:D971.2[政治法律—法学] DD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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