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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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玉梅[1] 施思[1] 

机构地区:[1]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000

出  处:《邢台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84-86,共3页Journal of Xingtai University

摘  要:从传统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地位、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来看,作为民事程序法中边缘主体的胎儿,由于尚未出生,因而不享有当事人能力,这就造成了胎儿在权益受损时失去诉讼保护的依据。因此,民诉法应当赋予胎儿当事人的能力,以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胎儿出生但为死产的,法院应驳回起诉;判决作出后胎儿出生或死亡的,效力应及于出生后的自然人及其继承人。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法 胎儿 当事人能力 

分 类 号:TH776[机械工程—仪器科学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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