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脑震荡及法医学鉴定的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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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杰[1] 王恩寿[1] 王磊[1] 黄映康[1] 钟国华 

机构地区:[1]贵阳医学院法医学教研究室,550004 [2]贵州省检察院技术处法医室

出  处:《中国法医学杂志》1993年第1期58-59,共2页Chinese Journal of Forensic Medicine

摘  要:鉴于国内学者报道的“致死性脑震荡”的案例Ommaya(1974)“脑震荡”6级分类和上野正吉(1956)3级分类,肖柏坤、曾建华(1991)曾提出采用与上野正吉基本相类同3级分类。即Ⅰ级:症状可完全恢复或后遗症轻微;Ⅱ级:有严重后遗症;Ⅲ级:植物人或死亡。由于所有上述分类与外科学脑震荡传统概念出现了严重分歧,在国内法医界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对脑震荡概念认识的混乱,现提出作者的看法与同行商榷。

关 键 词:脑震荡 法医鉴定学 CT 

分 类 号:D919.4[医药卫生—法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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