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撤销职权不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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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崔厚元 李卫锋(主持)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法治与社会》2019年第1期28-28,共1页Rule by Law and The Society

摘  要:笔者认为,两种撤销职权有明显区别,不能混同。主要表现:一是依据不同,监察机关行使撤职权的依据是《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的决定”相关规定,而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依据是《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的规定;二是对象不同,监察机关撤职对象可以是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关 键 词:职权 撤销 人民代表大会 审判委员会 《地方组织法》 人大常委会 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 

分 类 号:D926.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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