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程序中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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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元[1]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96-99,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确立了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具体含义为:企业财产是企业正常经营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和基础,凡改制后原企业注销或已无财产,原企业改制时遗漏债务,无论新企业是否具有过错,因其承继原企业财产,故本着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由新企业对该项债务进行清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处理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承担问题时,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各章节相应企业改制类型而适用相应条文,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追加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人。由于新企业对于遗漏债务并无过错,由新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实际上归结为新企业支付超额对价承接原企业资产,原企业获取不当得利。新企业可以依据企业改制时签订的资产出售、股份改造等合同,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卖方另行起诉予以追偿,要求其返还该部分超额对价交易款项。

关 键 词:追加变更 企业改制 遗漏债务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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