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企业形态创新对企业法基本理论的“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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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妍[1,2] 

机构地区:[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2]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

出  处:《社会科学辑刊》2014年第4期64-70,共7页Social Science Journal

基  金: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10YJA820106)

摘  要:近年来,西方国家企业法与公司法纷纷进行改革,出现了一批与传统企业形态截然不同的新型企业形态,这些新型企业形态打破了原有企业形态的范式,在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资合企业与人合企业、公司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关系等方面突破了企业法理论传统与经典的教义,以一种无约束、去规范化的态势迅猛发展。我国现有企业形态是在长期企业立法实践中累积形成的,其没有按照统一的立法思路展开,这造成了我国企业形态的陈旧与僵化。21世纪我国在企业形态立法方面,应关注西方企业形态的发展,并注重企业形态的多样性与灵活性,同时应注重企业形态创新机制的培养。

关 键 词:企业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 资合企业 人合企业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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