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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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符望[1] 范黎红[1] 

机构地区:[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75-80,共6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2013年上海法学会一般课题研究成果

摘  要:金融机构在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均应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融机构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该笔交易具有真实的交易目的或目标、以及对最差可能情况具有足够的承受能力等。对交易期限较长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交易提前终止的方式以及提前终止时的费用计算方法,是金融机构在缔约时必须披露的交易要素。若金融机构在缔约时未进行披露,将使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对合同提前终止未能有合理的预期,与客户因合同提前终止遭受的平盘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使客户自身的决定和市场风险是导致平盘损失的主要因素,金融机构仍应就其信息披露瑕疵按损失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 键 词:金融衍生品 信息披露 提前终止 

分 类 号:D922.28[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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