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涤除权制度——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解释为中心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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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翟云岭[1] 刘耀东[2,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2]大连海洋大学

出  处:《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33-41,共9页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  金:辽宁省高等学校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

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应解释为替代清偿制度而非涤除权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应在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之基础上,充分借鉴日本民法关于涤除制度修改之成果,通过废除"抵押权人增价拍卖义务"等以缓和涤除制度对抵押权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以期建立一种由抵押物受让人占主动地位的直接消灭抵押权的制度。

关 键 词:涤除权 增价拍卖 替代清偿 代价清偿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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