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功能入手浅谈惩罚性违约金的必要性--兼评(2012)朝民初字第6323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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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商宇 

机构地区:[1]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部

出  处:《消费导刊》2014年第9期241-241,243,共2页

摘  要:一、(2012)朝民初字第6323号判决 案情简介: 乙公司系甲集团下属公司,甲集团是A商标的所有人,授权乙公司对A商标进行使用、运营、管理、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采取举报、投诉、提起诉讼等采取法律措施的权限。被告丙伙同他人制售假冒A注册商标商品,被公诉机关追诉。期间乙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与丙达成庭外和解,签署了《和解协议》,其中约定,丙应支付4万元作为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10万元作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丙未履行,乙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诉至法院,被告丙依法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

关 键 词:惩罚性违约金 缺席判决 民初 《和解协议》 下属公司 功能 商标商品 案情简介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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