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  被引量: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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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陆青[1]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出  处:《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150-168,共19页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  金: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绿色转向研究”(Y201120359)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出发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多方位的规范。经营者"应告知未告知"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告知义务的范围、举证责任、欺诈认定以及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等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现有民法规则存在体系整合的必要。第17号指导案例在肯定"应告知未告知"的欺诈行为类型,以及理解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上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对前述诸多问题的解决并未形成参照效力,仍有待今后的判例学说作进一步发展。

关 键 词:消费者保护 告知义务 欺诈 惩罚性赔偿 第17号指导性案例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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