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说明义务违反视角下的缔约过失与瑕疵担保关系论——德国法的启示与中国法的构造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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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尚连杰[1]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137-146,共10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摘  要: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时,往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两种救济路径,二者关系的厘清成为归责的前提。在德国旧债法中,对瑕疵的界定相对较窄。当故意违反说明义务时,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存在请求权竞合抑或选择竞合,而在过失的情形,瑕疵担保责任应优先适用。在权利瑕疵和瑕疵结果损害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在德国新债法中,瑕疵的含义更为广泛。当故意违反说明义务时,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处理方案,未有定论。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势蔓延到权利瑕疵与瑕疵结果损害的情形。就我国法而言,在解释论的背景下,当说明义务人为故意时,应确定两种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选择竞合的可能性。对瑕疵应作广义理解,以弥补缔约过失责任在规制过失违反说明义务上的先天不足。对于权利瑕疵与瑕疵结果损害,除了故意情形之外,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适用。

关 键 词:说明义务 缔约 过失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 责任竞合 

分 类 号:DF418[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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