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权应重新配置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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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之雄[1] 覃芳[1] 

机构地区:[1]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  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13-17,共5页Journal of South-Central Minzu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法在民族地区的多元变通机制研究"(09BFX073)

摘  要: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权被授予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存在制度上的悖论,现实中也难有可行性。鉴此,需要从宪法层面上对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予以明确定位,将其纳入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框架内,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刑法的变通立法权予以重新配置,同时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刑法的立法变通权应遵循的准则予以明文规定,以保证刑法变通立法权的正确运用。

关 键 词:刑法变通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立法权 罪刑法定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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