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的重构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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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梁清华[1] 

机构地区:[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出  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52-59,共8页Jinan Journal(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研究>(批准号:13SFB2034)

摘  要:我国私募基金不设托管人或"托而不管"导致管理人侵害投资人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存在问题,托管人的准入、职能、监督的立法过于粗鄙。因此,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需要重构。重构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首先应明确托管人作为投资人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应当以强制托管为原则,豁免托管为例外;托管人准入对象应多元化,并应强化托管人的独立性防止利益冲突;在托管人的职能设计上,立法应当细化托管人对管理人准入、退任和运作基金过程的监督,尤其是借鉴美国的经验,为托管人购买过失责任险,让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没有后顾之忧。

关 键 词:私募基金 托管人制度 比较法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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