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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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安[1] 陆旭[2] 

机构地区:[1]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出  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4期19-27,共9页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

摘  要:一、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内涵及时代意义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指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主诉检察官依法相对独立地办理案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办案制度,是针对以往“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这项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实际上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是对公诉权在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公诉部门行政负责人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等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分配,因而涉及到检察官的选任、职责、监督、考核、奖惩等方方面面内容,而不仅仅局限于办案责任制,因此称为“主诉检察官制度”更具有全面性、合理性。

关 键 词:主诉检察官制度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检察委员会 内部工作机制 部门负责人 行政负责人 检察长 办案制度 

分 类 号:D926.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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