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行为的经济法规制——制度规则、权力配置与规制工具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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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波[1] 

机构地区:[1]西安财经学院,陕西西安710061

出  处:《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5期145-148,共4页Theory and Reform

基  金:作者主持的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规制法的制度构造与学理分析(项目编号:13YJC820074)阶段性成果

摘  要:如何有效规制社会危害行为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社会危害行为具有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客体的动态性、损害的不确定性、绵续性、难以恢复性、损害与收益的严重失衡性等特性,其与经济法的契合点在于"风险社会与公共秩序",应是经济法的主要规制对象。主体在风险行为的知识或信息上的差异、是否具备支付损害赔偿的能力、面对损害赔偿诉讼的几率、行政费用的高低等四个因素决定着经济法对社会危害行为应以事前直接规制为主导、事后责任规则为辅助。基于法不完备理论,为有效遏制社会危害行为,经济法应赋予规制机构准立法权、执法权与准司法权,并在规制过程中进行规制影响评价。

关 键 词:社会危害行为 经济法规制 法不完备理论 准立法权 准司法权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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