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TV的共同经营主体需对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引量:1

在线阅读下载全文

作  者:祝建军[1] 

机构地区:[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52-54,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IPTV是一种新的三网融合传播技术,其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二者通过对接实现IPTV传输功能。对于具体的IPTV经营业务来说,如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主体,比如由其中一方负责内容运营平台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节目内容的搜集,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而由另一方负责媒体传输平台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业务的传输技术支持,并直接与用户签订IPTV合同和向用户收取IPTV使用费。此时,两个经营主体对于IPTV业务有明确的分工,并共同分配由此带来的收益。本着权利、责任统一原则,如IPTV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两个经营主体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 键 词:IPTV业务 共同侵权责任 经营主体 侵权行为 节目内容 传输平台 传播技术 三网融合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二级参考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耦合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引证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二级引证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同被引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相关期刊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相关的主题
相关的作者对象
相关的机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