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能力制度研究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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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樊志军[1] 刘耀东[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出  处:《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12期110-115,共6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1YJC820073)

摘  要: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正面规定遗嘱能力制度,因此,建议修改继承法时明确规定遗嘱能力制度。同时借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采取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不一致的立法例,将自然人具有遗嘱能力的年龄规定为16周岁。患有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具有遗嘱能力,能够订立遗嘱。精神病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但能够证明其订立遗嘱时处于意识清醒状态的,有遗嘱能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经医治神智恢复正常的,具有遗嘱能力,而不论关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宣告是否被撤销。

关 键 词:行为能力 遗嘱能力 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分 类 号:DF524[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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