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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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方懿 孙晔[2] 

机构地区:[1]上海海事法院 [2]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出  处:《航海》2014年第6期20-21,共2页Navigation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无单放货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货抵目的港后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即为时效起算的"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关 键 词: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 案件 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 适用法律 交付 

分 类 号:U695.22[交通运输工程—港口、海岸及近海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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