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主体的信息分类义务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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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董妍[1] 

机构地区:[1]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天津300222

出  处:《行政论坛》2015年第2期53-58,共6页Administrative Tribune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规则的司法审查"(14YJC820016);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研究"(TJFX13-05)

摘  要: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行政主体具有对信息进行分类的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两个阶段。这是由行政职责、行政效率、权力分工三方面的理论基础决定的,同时还具有防止行政主体滥用例外规则、保持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中立地位、保证行政主体行使信息权力的完整性等重要价值。违反信息分类义务,行政主体将承担行政责任、败诉的风险,严重的还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 键 词:信息公开 信息分类义务 理论基础 不利后果 借鉴价值 

分 类 号:D632[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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