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认定  被引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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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晓镍[1,2] 韩天岚[1,2] 何伟[1,2] 

机构地区:[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65-69,共5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新《公司法》取消了出资验资制度,并不再限制出资缴纳期限以及最低出资要求,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审查标准。如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法院应主动释明要求股东进行补充约定,如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补充约定,司法可判令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出资期限可自由约定,股东在债权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也出于对出资期限自由约定的尊重,公司资不抵债时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公司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清算实现其债权。新《公司法》下,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仍然存在,但如股东仅履行部分到期出资义务,股东重新达成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以合法方式减少未出资部分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属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免除。

关 键 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股东出资义务 出资期限 抽逃出资 加速到期机制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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