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解释论视野中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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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宁[1] 

机构地区:[1]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出  处:《宿州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48-52,共5页Journal of Suzhou University

摘  要:从法律政策、经济学、道德的角度分析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建立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解释论框架,奠定其解释论基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建立在利益平衡基础上的政策调整的结果,要形成促进当事人履约的有效激励,并要兼顾合同公正。该条所言"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非全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主观状态、违约而得收益等均要在解释论的框架内一体解决。可预见性规则必须以违约方来构建"理性人"标准,从而达到合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目的。在该解释论下,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扩大与限缩之间保持着合理的张力。

关 键 词:违约 损害赔偿范围 法律解释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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