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中船舶“活扣押”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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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蓝鹭安[1] 郑蕾[2,3] 

机构地区:[1]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3]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远洋航务》2015年第4期76-79,共4页China Ocean Shipping Monthly

摘  要: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中关于船舶“活扣押”的相关规定作出探讨,认为船舶“活扣押”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行为保全措施,由船籍港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和数额、期限、方式、作出裁定的期限和失效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关 键 词:扣押 船舶 拍卖 《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解释 海事法院 管辖权 

分 类 号:U664.121[交通运输工程—船舶及航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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