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逻辑和具体适用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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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卫国 何兆磊 

机构地区:[1]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出  处:《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117-120,F0003,共5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在我国《合同法》在诸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位居基础地位。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这种位序选择的规定,盖由于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促进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在以"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基础的逻辑贯彻中,"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既要做到泾渭分明,此消彼长;又要相辅相成,互通交融,保持违约责任体系的自洽性。在司法裁判认定中,法官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向当事人适度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合理规制,以达到诉讼权利均衡和司法效率提高的目的。此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体系的架构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对是否适用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类型化,从而扩张或者限缩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

关 键 词: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 效率违约 类型化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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