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之检讨与构建——以《物权法》第191条为中心的考察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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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叶锋[1] 

机构地区:[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上海200540

出  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第2期43-50,共8页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The Rule of Law Forum)

摘  要:关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我国立法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放松管制再到严格限制的纠结轮回。不动产抵押权追及力更符合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且与现有民法体系相契合,故应肯定。《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中"抵押权人同意",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达成合意,即抵押权人因同意而获得对转让款的物上代位权,但抵押权追及力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在物上代位权和抵押权追及力之间自由选择。第2款"转让"专指抵押转让行为,"不得"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物权效力。抵押权人虽不同意,但买受人仍可取得负抵押权的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追及力。另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产生对实现抵押权额外支付的费用,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关 键 词:不动产 抵押物转让 追及力 物上代位 物权法 

分 类 号:DF52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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