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行为规范监督主体及其效力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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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福元[1] 

机构地区:[1]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5

出  处:《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59-65,71,共8页Journal of Guangdong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务员内部行为规范中的责任机制建构>(编号:12YJC820062);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行政自制视野下的公务员行为规范研究>(编号:W2013227)

摘  要:从目前我国行为规范的各地立法状况来看,监督主体一般包括人事部门、监察部门、专门机构、上级机关、同级领导和公务员之间的监督,在监督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预期的监督效力方面,各个监督主体都有着自身的优势和不足,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选择或加以组合。而对于公务员行为的监督密度,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适度强化或弱化,以期在规则控制和人格控制上寻求平衡。

关 键 词:公务员行为规范 监督主体 监督效力 监督密度 

分 类 号:DF314[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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