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和对象变化的犯罪认定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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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开骏[1] 

机构地区:[1]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58-70,共13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摘  要:犯意和对象的变化,不仅使主观责任发生变化,也会引发行为性质和侵害法益发生变化,影响着犯罪的认定,包括罪名、犯罪停止形态和罪数等。犯意或对象变化时的犯罪认定和处断,关键的考量因素是法益性质(法益有无变化、是否专属法益),其次涉及罪过内容界定、行为性质评价与罪数认定处断等刑法思维方式,最后还要留意刑法的特别规定。"并行"评价和处断的刑法思维值得肯定。变化前后的两种犯意及其支配下的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如果具备客观不法和主观责任,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评价,成立两罪,实行并罚。例外的情况是,故意完全相同(不包括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的情形)、对象变化时,如果法益性质不变且为非专属法益,由于行为性质相同,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罪名不变,因此,将对象变化前后的行为作概括的整体评价,仅认定为一罪,未尝不可(尤其是对象所属的主体也完全相同时)。过失向故意变化是指行为人过失地导致某种法益产生危险状态或者发生基本结果,有能力采取措施却拒不采取,乃至实施积极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现实化或发生更严重结果的情形。有的情况下成立过失犯罪与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应实行并罚。

关 键 词:犯意 行为对象 并行评价 犯罪认定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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