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案件中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  被引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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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立新[1] 黄剑[1] 廖宏娟 

机构地区:[1]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9-13,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侵权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虽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方式,但在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由于在原状及恢复标准的认定上存在困难,而且法院对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的判断上存在困惑,因此,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较为统一的适用标准而成为摆设。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在于重建被损害的环境,对于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克服赔偿损失的功能缺陷及贯彻"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均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通过对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价值功能的重新审视,分析恢复原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如何完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适用进行了探索,以期丰富和拓展环境司法保护方式,体现环境资源的生态修复司法理念,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关 键 词:破坏环境资源 恢复原状 侵权责任方式 生态修复 

分 类 号:D922.68[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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