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温室气体强制性报告社会责任制度构建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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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郑太福[1] 

机构地区:[1]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出  处:《学术论坛》2015年第4期77-81,共5页Academic Forum

基  金:湖南省社科基金课题(11YBB158)的阶段性成果;民商法学湖南省重点建设学科项目

摘  要:当监测系统缺乏或不健全时,公司温室气体排放信息会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管理者难以获取温室气体排放的真实信息。构建温室气体强制性报告制度实属必要,以实施温室气体的总量控制。因温室气体不是《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的大气污染物,强制性的排污申报登记不能作为温室气体强制性报告制度的法律依据。能源活动的温室气体排放占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绝大部分,使得《节约能源法》第53条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可作为温室气体强制性报告制度的依据,不过需将公司能源消耗折算成温室气体排放量,其他活动排放的温室气体则无法涵盖在内。因目前主流观点主张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而不是修改相关法律,温室气体强制性报告制度应成为该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得到确认。

关 键 词:强制性报告 温室气体 总量控制 公司社会责任 

分 类 号:D922.68[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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