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完善之研究——以《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为中心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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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宏涛[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87-94,共8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3BFX103)的阶段性成果;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大规模侵权视角下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2YJC820090)的阶段性成果;2013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一般项目"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3SFB2029)的阶段性成果;上海市教委2014年度科研创新项目"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YS084)的阶段性成果;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经济法学科)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平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改善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负面印象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我国保险法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简略和粗糙。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中的例外情形,保险事故发生于可抗辩期间内的法律效果,保险合同复效时不可抗辩期间起算点等诸多问题,我国《保险法》都未做出明确规定,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关 键 词: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 欺诈投保 保险合同复效 

分 类 号:DF43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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