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中的出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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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长华[1] 翟浩[2]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70

出  处:《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46-51,共6页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9BFX082)

摘  要: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后股东仍不可零资本注册公司。股东虽可"一元"或"天价"注册公司,但这种非理性的行为并不能给股东带来预期结果。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取初始财产的技术手段,也是划定股东责任的主要参考基数。"天价"注册资本,对公司招揽生意并无正相关的实益,股东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反而会因"有限"范围的扩大而加重。过长的出资期限潜藏许多风险,股东应理性对待。股东实际交付出资时法律也不应强制要求进行验资。

关 键 词:认缴登记制 出资 公司 股东 债权人 

分 类 号:D922.2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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