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买回自己股份之财源限制——比较法考察及我国立法模式之选择  被引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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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晓春[1] 

机构地区:[1]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出  处:《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177-185,共9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2YJC820056)

摘  要:对公司买回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进行立法规制的缘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对买回股份资金来源的限制又不能太过严格,否则就阻滞了公司正常的商事运营,而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是各国在立法时均应考虑的问题。对比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国家的相关规则,我们发现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在公司运营的效率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做到了较好的平衡。我国新近对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大胆革新,秉承新的公司法理念,对我国公司买回股份财源的规制应转变思路,可以借鉴偿债能力测试作为规范尺度,并将股利分配、股份买回等从公司转移财产到股东的行为均视为"公司对股东的分配",适用统一的规范;同时,还应确立在公司处于不可清偿境地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关 键 词:公司买回自己股份 偿债能力测试 资本 可分配利润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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