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活动中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性质之司法认定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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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宪权[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28-39,共12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建设计划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程度,应以达到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必要。该罪之"威胁"具有威胁行为的潜在性、威胁传达方式的多样性及威胁目的的特定性等特征。强迫交易罪之"威胁"的表现形式按威胁的内容可以分为暴力威胁和非暴力威胁。由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犯罪中的"胁迫"或"威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之"威胁",需要根据强迫交易罪"威胁"之内涵与外延,综合考察停止供货的目的、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性、停止供货行为与交易之因果关系、情节是否严重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慎认定,而不能将所有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均任意地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如果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进行强迫交易案之行为人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过分和不合理的要求",就不可能存在"恶意提价"的前提,由此也就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其反抗,此类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关 键 词:强迫交易罪 停止供货 威胁 相对权 绝对权 

分 类 号:DF62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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