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主体探讨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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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路磊[1]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出  处:《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73-78,共6页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摘  要: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潜在交易人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查询主体,其查询范围限于除权利人个人信息之外的不动产登记结果。基于现行相关法规,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查询主体限于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同意之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基于此,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第1款存在两种解释方式,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前,将"不动产登记资料"限缩解释为原始登记资料,将利害关系人限缩解释为权利人之代理人和同意之人更为妥当。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应当将查询主体与查询资料一一对应,并增加基于公益性目的的查询规则。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主体 利害关系人 限缩解释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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