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限探讨:基于国际经验的借鉴——兼评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七条  被引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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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燕[1] 马海峰[1] 

机构地区:[1]上海师范大学,上海200234

出  处:《上海金融》2015年第11期68-72,共5页Shanghai Finance

摘  要:仅有"付款箱"职能,还是兼具监管权限,是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的不同选择,存款保险制度因此可分为:"付款箱"型、成本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三种。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第七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属于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权限为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根据对国际经验的借鉴,本文认为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权限应以辅助监管为主,配合其他机构形成监管协调体系,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监管重点是对问题银行的风险识别和风险预警,并具备及时实施应急措施的风险处置机制。

关 键 词:存款保险机构 监管权 辅助监管 国际经验 

分 类 号:F840[经济管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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