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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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建萍[1] 王长军[1] 

机构地区:[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54-57,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案情]上诉人(一审被告):彭静。被上诉人(一审饪告):刘军。一审被告:邓建华。2012年4月17日,刘军与邓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建华向刘军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如邓建华逾期还款,刘军除对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按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外,逾期仍按前款标准计收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以该笔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邓建华还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

关 键 词:保证责任 主债务 保证人 借款期限 合同约定 保证合同 贷款利率 上诉人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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