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运动中风险自负原则对特殊主体的适用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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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林[1] 侯茜[2] 

机构地区:[1]重庆大学体育学院 [2]重庆大学法学院

出  处:《学术论坛》2015年第12期48-52,共5页Academic Forum

基  金:重庆大学学校科技创新专项(社科类)项目"侵权法下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条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106112015CDJSK25XK14)资助

摘  要:在西方国家侵权法下风险自负原则在运动领域的适用是很普遍的司法实务,其着重强调在被告存在过失侵权致人伤害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豁免。而在我国法律环境中,运动场上如果发生"犯规"等行为过失致人伤害时更应该适当阻却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在行为人无过失行为致人伤害时,才启动风险自负原则的全部适用,行为人无赔偿义务。一些特殊运动主体如未成年人、新兴运动参与者、观众等,在涉及到此几类特殊主体的伤害事件时,风险自负原则的适用和阻却适用应与该原则的常规适用条件和方法有所区别,如应综合考虑未成年对危险的预知能力、行为自控能力较差;综合考虑新兴运动与众不同的固有风险及参与者对运动固有风险有限的知晓程度;观众群体与运动员群体"风险不对等""活动范围空间互相侵犯程度不一"等因素。

关 键 词:体育运动 特殊主体 风险自负 适用与阻却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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